國務院可以罷免地方官嗎
新華社北京3月11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79年7月4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和任期
第二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三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舉行
第四節 地方國家機關組成人員的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五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
第六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三節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舉行
第四節 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和工作機構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和任期
第三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范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堅持中國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首長負責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和任期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二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二)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監督政府債務,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國有資產的管理;
(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城鄉建設、民政、社會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和項目;
(四)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五)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
(六)選舉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