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改增前建筑業稅率、營改增之前建筑業增值稅
作者:詹衛軍 來源:稅務律師詹衛軍公眾號
導讀:經國務院批準,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下稱“營改增”)試點,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全部營業稅納稅人,納入試點范圍,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營業稅即將退出歷史舞臺。
隨著“營改增”時間的日趨臨近,近來很多建筑業朋友在問:建筑業老項目采用簡易計稅方法比采用一般計稅辦法計算繳納增值稅是否更劃算?為此,特分享如下:
一、何為建筑業老項目?
建筑業老項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合同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
二、建筑業老項目采用簡易計稅方法繳納增值稅是否更劃算?
《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2:《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一般納稅人為建筑工程老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征收率為3%,而一般計稅辦法稅率為11%;那么,是否采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一定更劃算?
舉例說明:
假設甲建筑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建筑項目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才開工不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從乙企業購進材料,根據合同約定須在2016年5月20日支付材料款75萬(含稅),甲建筑企業5月取得工程收入100萬(含稅)。
如果選擇一般計稅辦法計稅,雖然甲建筑企業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收到購入的材料,但由于合同約定付款日期為2016年5月20日,故乙企業發出貨物時并不發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而只是在合同約定的2016年5月20日收款時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此時,乙企業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甲建筑企業可正常抵扣。因此,甲建筑企業5月應納的增值稅為:進項稅額:75萬元÷(1+17%)×17%=10.9萬元,銷項稅額:100萬元÷(1+11%)×11%=9.91萬元,銷項稅額9.91萬元-進項稅額10.9萬元=-0.99萬元,該0.99萬元留待下期繼續抵扣;可見,甲建筑企業5月無需繳納增值稅。
如果選擇按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則甲建筑企業購進材料發生的進項稅額10.9萬元不得抵扣,其5月應納的增值稅為:100萬元÷(1+3%)×3%=2.91萬元。
通過前述計算比較,我們不難看出,如果建筑企業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購進貨物,建議盡可能通過合同約定分期付款的方式,這樣可以取得較多可抵扣的進項稅額,在此情況下,選擇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顯然比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更為劃算。
此外,從另一個角度分析,建筑企業在選擇何種計稅方法時,也要考慮對其所服務客戶(一般納稅人)的影響。如果按一般計稅方法計稅,則客戶可按購進價格的11%抵扣進項稅額;而如果按簡易計稅方法計稅,則客戶只能按購進價格的3%抵扣進項稅額。因此,當建筑企業選擇一般計稅方法計稅時,其客戶可抵扣的進項稅額多些,建筑企業也可以此為由適當提高收費標準。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