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涉重大公共利益 被訴機關負責人應出庭
為全面規范行政應訴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應訴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同時明確,嚴禁以反復要求起訴人補正起訴材料的方式變相拖延、拒絕立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嚴禁以反復要求補正材料為由拒絕立案
最高法行政審判庭負責人坦言,“行政訴訟法施行以來,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行政應訴職責,取得了積極成效,但消極對待行政應訴、干預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到位、行政應訴能力不強等問題依然存在,有的還較為突出。”
此次《通知》明確,不得違法限縮受案范圍、違法增設起訴條件,嚴禁以反復要求起訴人補正起訴材料的方式變相拖延、拒絕立案。
北京青年報記者注意到,行政訴訟法規定,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針對上述條文,《通知》明確,對于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要依照《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作出處理。
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
《行政訴訟法》有明確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根據去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北青報記者發現,此次《通知》中,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有所拓展,“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既包括正職負責人,也包括副職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值得一提的是,針對上述所提及的 “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通知》也予以明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包括該行政機關具有國家行政編制身份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被訴行政行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屬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被訴行政行為具體承辦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可以視為被訴人民政府相應的工作人員。
此外,《通知》重申要堅決抵制干擾、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各種違法行為。“對領導干部或者行政機關以開協調會、發文件或者口頭要求等任何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案件、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要全面、如實做好記錄工作,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負責人不出庭 法院可建議對其嚴處
《通知》還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此次《通知》中對“僅委托律師出庭”“法院建議出庭應訴而不出庭”的情況給予明確。“行政機關負責人和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均不出庭,僅委托律師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出庭應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可以依照上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公告,建議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嚴肅處理。”
針對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況,此前在《行政訴訟法》中已有所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法院可將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布
最高法行政審判庭負責人指出,《通知》明確要求法院要支持當地黨委政府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考核體系,結合行政審判工作實際提出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同時,法院可以通過司法建議、白皮書等適當形式,就本地區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工作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標的實施情況、運行成效等問題,及時向行政機關作出反饋、評價,并可以適當方式將本地區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布,以促進和發揮考核指標的倒逼作用,提高行政機關依法應訴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
《通知》還要求為依法出庭應訴提供必要條件,包括探索建立行政審判和行政應訴聯絡工作機制,及時溝通、協調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建議書的發送和庭審時間的確定等具體事宜,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由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確保庭審的針對性,提高庭審效率。”
文/本報記者 孟亞旭